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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兴富与黄永强、陈世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富,黄永强,陈世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兴富,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3日。被告黄永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日。被告陈世芸,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4日。原告刘兴富与被告黄永强、陈世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强、陈世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富诉称:黄永强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1日黄永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日黄永强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现原告需要用钱,被告以无钱清偿为由,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16800元,(按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时为止)。被告陈世芸辩称:对借款之事不知道,因当时还在谈朋友,结婚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这6万元借款属于黄永强的婚前债务。黄永强承认在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4万元。被告黄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黄永强向原告刘兴富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黄永强又向原告刘兴富借款4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60000元。被告黄永强与被告陈世芸于2012年1月15日结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借条原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刘兴富与被告黄永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刘兴富向黄永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刘兴富提交的借条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印证,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黄永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世芸与黄永强结婚时间在借款发生以后,对被告黄永强在婚前的个人借款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永强向原告刘兴富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兴富可要求黄永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兴富要求被告按2%的的比率支付利息16800的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黄永强返还原告刘兴富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刘兴富承担60元、被告黄永强承担8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范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仲寒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