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亚飞和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原告当时年纪小,涉世不深,受被告哄骗与其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6月6日生育女儿杜某乙,2009年7月21日��育儿子杜某丙。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不尽家庭义务,但为了小孩能办户口上学,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如既往,不改正缺点,且喜欢赌博,夫妻长期争吵。原告迫不得已于2012年12月离开被告生活至今,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双方相识、生子和结婚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仍在,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自己一直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尽到了丈夫的义务,原告自2003年双方相恋以来便未上班,直到2009年生育儿子后才开始上班,且原告的工资都是自己使用。另外,双方平时感情好,没有吵架,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离家出走,不是因为双方吵架。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并必须一次性付清。被告的个人债务不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6日生育女儿杜某乙,2009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杜某丙。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居住生活。2012年12月9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我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该互相理解、包容,用理性搞好夫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和好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然自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