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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洪礼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礼,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28号原告于洪礼。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信、洪金鑫,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于洪礼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荣,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亚信、洪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1274户甲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信息公开回复得知被告曾作出了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通过了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原告的房屋在核准批复范围内,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了直接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向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以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未引起原告权利义务的变更,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无权要求撤销。第一,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设项目的土地预审申请文件。被告在收到前述土地预审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由涉案复函可知,土地预审行为仅对商务区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而不得作为取得项目用地的审批文件。建设项目用地手续由海创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继续办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得知,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引起原告权利义务的变更,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无权要求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通知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审核,确定其为青岛交通商务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法人,并同意通过预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1号《关于对青岛海创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交通商务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的行政行为,因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洪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权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