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从非法渠道购进大量非法卷烟存放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1号小区A12号楼2单元22层2号房内,并对外销售。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99号“天明烟酒副食店”内,被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并现场查扣黄鹤楼(反包6号)等4个品种卷烟共计2条,后在上述小区房内查获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中华(软)等9个品种卷烟共计383条。经检验鉴定,上述卷烟除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为真品卷烟外,其余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真烟价值人民币12,400元,假烟价值人民币108,948元。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现场、卷烟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扣押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的黄鹤楼(硬珍品)、黄鹤楼(软红)、中华(软)、中华(硬)、黄鹤楼(软珍品)、黄鹤楼(硬红)、黄鹤楼(反包1916)、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芙蓉王(硬)、黄鹤楼(反包6号)、钻石荷花卷烟共计385条由烟草专卖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