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运输生意期间,为扩大经营范围,欲到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贷款,因其在该行有贷款尚未归还,故无法再以其名义办理贷款,被告人李某甲便分别以其亲友李某丙、李某乙、李飞、孙飞等人名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先后多次办理贷款计16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致使6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丙名义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3次计45万元,期间已还款30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2.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名义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3次计40万元,期间已还款25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3.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李飞名义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3次计45万元,期间已还款30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4.2011年2月17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孙飞名义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2次计30万元,期间已还款15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运输生意期间,为扩大经营范围,欲到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贷款,因其在该行有贷款尚未归还,故无法再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李某丙、李某乙、李飞、孙飞等人共谋,并通过上述人员,以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先后多次办理贷款计16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致使6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共谋,由李某丙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3次计45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期间已还款30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2.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共谋,由李某乙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3次计4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期间已还款25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3.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飞共谋,由李飞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3次计45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期间已还款30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4.2011年2月17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孙飞共谋,由孙飞在睢宁县农商行文学路支行先后贷款2次计30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期间已还款15万元,尚有15万元未归还。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计160万元,并造成6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6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