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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王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29号原告刘斌,男,住山东省���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化、杜伟,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伟,男,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与被告王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孟庆化、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伟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4年3月份开始给被告供应散装水泥和袋装水泥,至2014年6月累计供应散装水泥1975.19吨,袋装水泥10吨,水泥款总计金额496497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小伟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水泥款496447元及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欠条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具,但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由王国栋打的多张收条转成的,被告出具的总条,前面出具的欠条都市被告业务员王国栋所打,王国栋所打的条未收回,原告应王国栋打的条收回,并与被告对账;2、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未先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49644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信被告本人出具,质证意见同答辩第一意见。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原告刘斌曾向被告王小伟供应散装水泥和袋装水泥��散装水泥1975.19吨价值493797元、袋装水泥10吨价值2650元,水泥总价款为49644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至今尚有496447元未归还原告,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斌水泥款496447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747元、保全费3002元,由被告王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东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