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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鼎昌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魏学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鼎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魏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88-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鼎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武中,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会主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魏学平,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鼎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2元、违约金286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818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财务室。二、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