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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吉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李凤英与深圳市同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吉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李凤英,深圳市同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吉泰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时代购物广场9号地段一层A-1东区。组织机构代码:55834131-4。法定代表人:李凤英。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太平洋工业区*号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73307282-9。法定代表人:胡增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楚发,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淡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吉泰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隆公司)、李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晖公司与吉泰隆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起开始成立固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同晖公司提供金料,吉泰隆公司支付货款或返还金料。2014年9月18日,李凤英以吉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写明“吉泰隆公司截止2014年9月16日,欠深圳同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金千足料7160.22克,另欠结金额165087元。承诺2014年9月25日,返还料及货款100万元,余下尾款(结欠金额计算到结清还款日期)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到结清款项日期止不能结清的,返还同等价值的货品金料(深圳同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吉泰隆公司门店内收货品)。”根据同晖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吉泰隆公司通过李凤英及案外人李XX的账户支付过货款。另查明,吉泰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凤英为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14年9月30日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Au9999)平均价为241.34元/克。2014年11月4日,同晖公司于起诉之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照同晖公司的申请对同晖公司、吉泰隆公司、李凤英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晖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并委托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该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6711元。同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吉泰隆公司、李凤英共同连带偿还拖欠的黄金料7160.22克千足料,折合1883137.86元(按2014年8月平均金价263元/克计算),扣除已经还款30万元,共计欠付1656896.86元,利息142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86%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暂计共欠付1671168.86元;二、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用、担保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答辩应诉,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对于同晖公司与吉泰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吉泰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吉泰隆公司对《承诺书》中载明的“截止2014年9月16日,欠深圳同晖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黄金千足料7160.22克”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泰隆公司欠付货款的计算基准日及李凤英是否应当对吉泰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计算货款的基准日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2014年9月30日为全部款项的结清日,亦写明“结欠金额计算到结清还款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计算货款的基准日。因该日金价为241.34元/克,吉泰隆公司所欠金料为7160.22克,折合为1728047元(7160.22克×241.34元/克=1728047元);扣除吉泰隆公司已还款的30万元,则吉泰隆公司欠付货款总额为1428047元。关于李凤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吉泰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30日吉泰隆公司在向同晖公司支付货款时,使用其唯一股东即李凤英的个人账户转账,且李凤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吉泰隆公司的财产,因此李凤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同晖公司主张的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因该笔费用非因吉泰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必然给同晖公司带来的损失,同晖公司主张此笔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泰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晖公司支付欠款14280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李凤英对于上述债务向同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同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泰隆公司、李凤英共同负担。上诉人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吉泰隆公司、李凤英住所地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管辖。2、吉泰隆公司、李凤英对同晖公司请求支付的数额有异议,且本案标的数额巨大,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对同晖公司请求的结算方式及支付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吉泰隆公司与同晖公司的结算约定,除当日结算部分货款外,未结算的饰品在销售后按结算日当日的黄金行情结算,未销售的款式过时饰品,可以按金料退回,另支付加工费用。从吉泰隆公司与同晖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看,均按结算日的黄金行情结算。同晖公司请求的结算方式违反了双方约定,且由于黄金行情暴涨暴跌,按一审判决的结算日,吉泰隆公司将多支付货款几十万元。2、李凤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吉泰隆公司下设财务室,公司经营往来有财务账簿,日清月结,账目清晰,且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吉泰隆公司财产与股东李凤英本人财产不存在混同。法人、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转账是普遍现象,不排除他们之间有借贷关系等情况。使用李凤英个人账户支付吉泰隆公司货款,是李凤英、吉泰隆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成为李凤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3、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支持同晖公司利息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同晖公司辩称:一、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未在一审法定期间提起管辖异议,在二审中提起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金价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中李凤英承诺的结清货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来计算,是恰当的。三、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是合理的,未超过法律的规定,而且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四、吉泰隆公司、李凤英主张李凤英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凤英使用个人帐户为吉泰隆公司支付货款,说明李凤英个人帐户与吉泰隆公司经营帐户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李凤英应对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吉泰隆公司、李凤英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在二审时为证明吉泰隆公司与李凤英的财产相互独立,提交了河南盛益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盛益年审字(2013)第633号审计报告及相关的吉泰隆公司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2年度利润表、2012年度现金流量表、2012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以及河南盛益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437号审计报告及相关的吉泰隆公司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利润表、2013年度现金流量表、2013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同晖公司为证明吉泰隆公司与李凤英的财产混同,在一审时提交了李凤英于2014年9月30日向詹秋倩转账支付30万元的汇款查询单,在二审时提交了李凤英于2014年4月1日向胡晓伟转账支付70万元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本院认为:吉泰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吉泰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返还金料及货款合计100万元,余下尾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到期款项不能结清则返还同等价值的金料。根据《承诺书》,吉泰隆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金料及货款,原审判决将2014年9月30日作为结算货款的基准日并无不当。吉泰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依法赔偿由此给同晖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吉泰隆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是恰当的。吉泰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吉泰隆公司于2014年使用其股东李凤英的账户支付货款的行为说明吉泰隆公司与李凤英的财产存在混同,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案所涉2014年度交易期间李凤英个人财产独立于吉泰隆公司财产,原审法院判令李凤英对吉泰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吉泰隆公司、李凤英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另,本案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恰当的。综上,吉泰隆公司、李凤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吉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李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