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谢永堂与四川省南充市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谢永堂。委托代理人王子石。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世权,公司经理。原告谢永堂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阳宁胜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堂诉称:200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建筑质量保证金8.6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予以拖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6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质保金的事实。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被告欲将其厂房交与原告修建,并要求原告交纳10万元建筑质量保证金,因原告资金困难,只交纳了8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正式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交款人姓名为谢永堂,款项性质为建筑质量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收款单位处有被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处有法定代表人祝世权的签名,同时还有会计主管肖通杰、出纳员曹红艳的签名。原告在交纳质保金后,并没有承建该工程,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另查明,宏达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经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0年12月20日被吊销,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吊销,但未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以将厂房交由原告修建为由,在原告处收取8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正式收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收取建筑质量保证金后,应当履行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并将工程实际交由原告修建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就修建厂房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应当履行收取质保金的后续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这一义务,其收取的款项应当如数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哪一方,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在原告谢永堂质量保证金8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