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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海富与尚晓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富,尚晓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孙海富,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晓丽,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殷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所地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所在地林东镇。负责人李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富诉被告尚晓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广军、被告尚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发强、被告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娜森、被告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18时,原告孙海富驾驶蒙DQW2**号两轮摩托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9公里+850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尚晓丽驾驶的蒙DVV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海富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孙海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晓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旗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转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99031.51元。2015年4月16日,受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认为孙海富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尚晓丽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外,原告未获得其他赔偿。经查,被告尚晓丽驾驶的蒙DVV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向你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31.51元(其中克旗医院12894.72元、赤峰市医院85236.79元、右旗医院检查费480元、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308.40元、误工费46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371.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246511.26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37353.3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553.3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孙海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公民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三、克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克旗医院病历一份、克旗医院医疗费收据一枚、克旗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克旗医院急救,住院治疗4天及诊断的具体病情,还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克旗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894.72元及治疗期间具体用药情况。证据四、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赤峰市医院病历一份、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赤峰市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赤峰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85236.79元,诊断的具体病情、具体用药情况及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预防并发症对症治疗,待骨折愈合后负重,术后1-2月门诊复诊,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出院需要继续康复并应按月复查,因复查产生的挂号费、检查费、交通费合理,原告出院后尚且需要增加营养,住院期间更需要增加营养。证据五、巴林右旗医院医疗费收据二枚、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支付复查费480元。证据六、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检查费420元。证据七、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资为每月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继续上班而停发工资。证据八、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九、户口本一份,证明孙某楠系孙海富长子,2003年5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孙某慧系孙海富长女,2012年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周岁。证据十、孙某户口本一份、翁牛特旗桥头镇天益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三份,证明孙某共有三个儿子,孙海富系其三儿子,1947年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证据十一、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收据十四枚,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票据不足,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尚晓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药费、营养费及赔偿请求中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需扣除本案被告尚晓丽的车辆损失后,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外,我们可以给予相应赔偿。被告尚晓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蒙DVV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2015年下发的标准只适用于在2015年1月1日后发生的事故。原告身份是农民,按城镇标准主张不符合实际身份,我们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我公司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误,十级伤残应为5099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出具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等情况,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不超过人均消费支出额。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票据并与救医的人数、时间相吻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20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辩称,蒙DVV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驾驶人员不存在酒驾、无证等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商业三者险系商业保险范畴,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向答辩人主张,但如果法院考虑赔偿的及时性,预将该项赔偿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答辩人也应遵守保险条款,同时应区分甲乙丙类药,我公司是商业三者险,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再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孙海富驾驶蒙DQW2**号二轮摩托车沿303线由西向东行至1029公里+850米交叉路口路段转弯时,与前方相向沿303线由东向西尚晓丽驾驶的蒙DVV6**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海富受伤、车辆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孙海富负主要责任,尚晓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窦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99031.51元,其中由尚晓丽支付13000元。原告的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合理误工期,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0天-300天。另查明,由孙海富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孙某1947年10月3日出生、长子孙某楠2003年5月19日出生、长女孙某慧2012年1月8日出生,其父亲孙某除原告外还生育两个儿子。再查明,尚晓丽驾驶的蒙DVV6**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尚晓丽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车辆与孙海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海富受伤、摩托车受损。尚晓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孙海富的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海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尚晓丽的赔偿责任。因孙海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减轻尚晓丽70%赔偿责任。尚晓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尚晓丽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尚晓丽承担,且应扣除尚晓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031.51元、护理费3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情况及鉴定机构给出的误工期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0元(114元/天×30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为71990.40元(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孙某4321.20元(9972元/年×13年×10%÷3人)+孙某楠3490.2元(9972元/年×7年×10%÷2人)+孙某慧7479元(9972元/年×15年×10%÷2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损伤、转院均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财险赤峰支公司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的医疗费应区分甲乙丙类药,按社保标准进行赔偿,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左旗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530.31元的30%,计29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尚晓丽赔偿原告孙海富伤残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孙海富返还尚晓丽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尚晓丽负担1736元,原告孙海富负担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奥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