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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裕勇诉何达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裕勇,何达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50号原告曾裕勇,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住兴宁市刁坊镇三潭村上新屋*号。被告何达其,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兴宁市永和镇沙坪村酒角形**号。原告曾裕勇与被告何达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达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裕勇诉称:被告何达其以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所以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达其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何达其向原告曾裕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曾裕勇现金人民币弍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何达其2014.1.1.”。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以借条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何达其向原告曾裕勇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达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达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裕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达其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裕勇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立人民陪审员  林羽兰人民陪审员  王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