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富鸿齐公司宿舍内与被害人钱某成产生争执,田某某被钱某成打了几拳之后离开。稍后,田某某在富鸿齐公司外面闲逛时欲报复钱某成,遂在附近小卖部购买水果刀一把,返回上述地点与钱某成一起来到富鸿齐公司的马路对面小巷后,持水果刀将钱某成砍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田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成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至火炬开发区西城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钱某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过重,与田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