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7号,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谢某甲,王某乙,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38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女,192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子。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23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国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人民币12,600元在骆某甲处购买了1台较新的无牌“五菱宏光”面包车。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应梁某甲之邀前往新田县人民医院接梁出院回家。当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面包车搭乘其小儿徐某乙一同前往新田县人民医院,19时49分43秒,行经新田县枧头镇道路监控卡口,20时许,在新田县毛里乡毛里坪“军亮”五金店附近路段将行人王某甲撞伤,徐某甲驾车朝新田县城方向逃逸,后逃逸至宁远县、蓝山县等地,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分别与徐某丙、徐某丁(被告人长女)等人进行过电话联系。2月9日徐某乙回到家中。2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另1台同型号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主为梁某乙)回到家中。期间,2月9日22时33分58秒至2月15日12时34分06秒,被告人徐某甲的手机号码无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甲被撞后持续昏迷,头部、胸部多处受伤,2014年3月4日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7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月10日经死因鉴定为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无驾驶证,2014年3月20日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害人王某甲生前系农业人口,有胞弟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年,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人·天。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处警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公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害人生前是农业人口的事实;(3)《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4年3月20日因无证驾驶被查获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2014年3月20日无证驾驶的“五菱”灰色小车的车主是梁某乙、该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4年2月19日;(6)《电话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分别与徐某丙、徐某丁等人进行过电话联系,2月9日22时33分58秒至2月15日12时34分06秒,被告人徐某甲的手机号码无通话记录及该手机信号出现在宁远县、蓝山县等地的事实;(7)《住院病历》,证明梁某甲在2014年2月4日至9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病的事实;(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的事实;(9)《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二次转院至郴州市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2650元的事实;(10)新田县公安局枧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尹某甲是被害人王某甲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是被害人王某甲配偶,王某丙、王某丁是被害人王某甲儿子,被害人王某甲有胞兄弟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事实。(二)勘验、检查、指认、侦查实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是在毛里乡毛里坪路段在“军亮”五金店附近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49分43秒枧头卡口进城拍摄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的驾驶人是被告人徐某甲,坐在副驾驶室上的是徐某乙的事实;4、《事故现场与枧头卡口的距离情况说明》,证明枧头卡口距案发现场约8.4公里,以时速65-70公里行驶,约需8分钟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4日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4、《车型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对事故现场车辆遗落物鉴定,肇事车辆是“五菱宏光”普通小型客车的事实;5、《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枧头卡口进城拍摄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的驾驶人是被告人徐某甲,坐在副驾驶室上的是徐某乙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晚8时许,在毛里乡毛里坪路段“军亮”五金店附近,1辆很新无牌“五菱宏光”银灰色面包车将王某甲撞伤,因无人拦截,肇事车辆往新田县城方向逃逸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20时许,他搭乘的“新田---凤岗”Y0063大客车行至毛里乡毛里坪路段时,他看见1台新的无牌“五菱宏光”面包车以很快的速度从对面驶来将1行人撞倒后,逃离了现场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晚20时许,他婶婶电话告知他“家里出事了”,他到家之后,才知道他父亲被车撞了,肇事司机逃逸了,他父亲被送至新田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后被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4、证人骆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他以人民币1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甲1台无牌较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事实;5、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19时49分43秒,行经新田县枧头镇道路监控卡口的无牌“五菱宏光”面包车的驾驶员是徐某甲的事实;6、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前徐某甲家有1台较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2月8日晚,徐某甲应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梁某甲邀请前往医院接梁回家,当晚她与徐某甲电话联系过,她没有看见徐某甲来医院,徐某甲是2月15日才回到家的,徐某乙是2月9日回到家的。徐某乙是在家过年的,徐某甲从看守所出来后,要求她统一口径说“徐某乙是去广东过年了”的事实;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19时许,他与徐某甲驾驶1台无牌面包车前往新田县人民医院接在该院住院的梁某甲回家,当车行至毛里乡时,突然撞到一些东西,后徐某甲告知他是撞了1个人,撞到后,徐某甲开车离开了现场,并一直前行但没有进入新田县城。撞到当时徐某甲心里很急,并电话告知徐某己等人说“出了点事”,当在一个加油站加油时,他与徐某甲发现车子的保险杆烂了,后继续行驶一段时间后,他们在1家宾馆住下,次日他搭乘出租车回到家。2月15日,徐某甲驾驶1台同型号但座位颜色不同的面包车回到家。枧头卡口照片上的面包车驾驶人是徐某甲,坐在副驾驶室上的是他。他没有去广东过年,公安民警第一次对他进行问话时,他讲与梁某丙一起去广东过年是假话的事实;8、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徐某甲驾驶的被暂扣的车是他于2014年2月14日在东莞市常平镇购买的,当晚便回到新田县,2月19日在新田县落户上牌的。徐某甲以前有1台同型号的面包车,徐某甲告知他车卖了。2月15日、16日,经徐某甲请求,他将车借给徐某甲使用,但车牌号被徐某甲卸下的事实;9、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晚20时许,徐某甲电话告知他,徐某甲和其小儿子驾车去新田县人民医院接1个在医院住院的亲戚,在途经毛里乡毛里坪路段时撞到了1个行人。同年3月20日或21日,在徐某甲妻子徐某己的请求下(期间,徐某己反复劝说他不要把徐某甲撞到人的事情说出来),他电话联系了盘某甲询问被害人情况,后得知被害人是王某辛(王某甲),且伤情严重。事前他听村里人说,徐某甲有1辆面包车的事实;10、证人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左右,徐某丙电话联系他询问今年正月期间毛里乡毛里坪路段是否发生过1起交通事故及伤者的病情,后他告诉了徐某丙被害人伤情严重的事实;11、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他是一个人去广东过年的,徐某乙没有和他一起去,之前讲是与徐某乙一起去的,是在徐某乙被公安民警找去问话后才统一口径的事实。(五)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2张,证明公安机关取证合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已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拒不认罪,亦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转院救护车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1,946.5元(43,893元÷12×6);二次转院至郴州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6609元/年×10÷4)。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9,05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赔偿丧葬费21,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元,自愿放弃部分数额,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且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但由于一周拘留期限内未能收集到确凿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徐某甲所为,公安机关遂在拘留期限届满之日对被告人变更牵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月20日至6月26日,公安机关通过对证人徐某丙、徐某乙等多次询问后,最终确定被告人徐某甲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于6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依法送达了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徐某甲未提出复议申请,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未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虽是公安机关内部人员作出,但鉴定人均是登记注册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故,该意见书未违背相关回避原则;《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被鉴定人图像各3张与枧头卡口照片进行比对作出,不存在证据不足,检材不实;证人徐某丙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共新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询问符合组织调查规定,且公安机关再次对其询问时未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措施,故对徐某丙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证人徐某乙是在校未成年学生,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问话时均有其在校老师在场,故,对证人徐某乙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记载案发时间为2014年2月8日19时50分,但现场目击证人彭某甲证实案发时间是当晚20时许,且公安机关对该情况亦做说明,故,被告人徐某甲不是在途经枧头道路卡口17秒钟后就到达现场;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遗落物虽未提交法庭,但遗落物照片随车型鉴定已移送法庭;被告人徐某甲逃逸方向、路线虽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但被告人手机记录显示的通信基站证实了被告人案发后逃逸至宁远县、蓝山县等地;被告人徐某甲当庭对证人骆某甲以12,600元价格卖给他一台很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交易自愿达成,不存在与常理不符;枧头道路卡口至案发现场虽有多处岔路口,但经侦查实验从卡口到案发现场所需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对吻合,且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予印证,故,能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目击证人彭某甲、李某甲证实肇事车辆是以很快的速度将被害人撞倒。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沈国军提出“1、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有罪的证据程序违法、结论不科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法定程序,《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违背回避原则,《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检材不实,对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取证程序违法;2、该案下列事实未查实:枧头镇卡口记录时间为2014年2月8日19:49:43,事故现场图制作时间为2014年2月8日19:50,被告人在17秒钟内不可能到达事故现场;卡口至案发现场路段出入岔路多达20余条,不排除其他车辆造成该案交通事故;提取的车辆遗落物没有提交法庭;涉案车辆是如何将被害人撞倒的;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方向、路线缺乏证人证实;证人李某甲、彭某甲陈述肇事车辆很新,而证人骆某甲陈述车是12,600元卖给被告人徐某甲的,既然很新为何确是以12,600元达成交易,与常理不符。故,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决被告人徐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甲受伤后的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元,转院救护车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赡养费16,52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9,058元。限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王某乙、尹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并没到过事发现场,交通肇事与我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以一审同样的辩护理由为其二审辩护,请求本院改判;出庭检察人员则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与交通肇事罪无关。经查,虽事发后徐某甲一直不承认自己去过现场和交通肇事,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8日20时许,新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勘查,经收集现场肇事车辆遗落的碎片和询问目击证人后,得知肇事车辆为一辆无牌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在沿线的枧头镇卡口探头中收集到疑是徐某甲驾车图像,并通过询问证人徐某丙、徐某乙、盘某甲、徐某丁等人,对卡口照片车辆遗落物进行鉴定,得知卡口照片中显示的正是徐某甲偕同其子驾驶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沿事发路线经过,从枧头卡口到事发地点时间与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也正好吻合,这样就从时间、地点、路线、车型等方面锁定了徐某甲,也证实了徐某甲没到过案发路段的陈述为虚假陈述。结合徐某甲的儿子,当天同座副驾驶室的徐某乙也证实“徐某甲案发当天撞到人,保险杆撞坏”,并指认现场,所有这些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锁链,徐某甲本人无法否认,再结合徐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串供,其妻要求徐某丙探听被害人的伤势情况,过年阶段徐某甲的手机处于无通话状态不合常理,以及徐某甲事后开梁某乙五菱宏光车返回时,有意拆下牌照,自己不承认有过车,也拒不交待自己车的去向,其家人亲友证实事发后徐某甲叫他们做虚假陈述等种种事实,足以证明肇事者即为徐某甲。至于徐某甲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程序方面的问题,原判已逐一阐明清楚,二审不再赘述,故徐某甲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