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效霞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375号原告宋效霞,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兵,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顾北矿工人。原告宋效霞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兰和被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效霞诉称: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兵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3万元,6万元约定月息1.8%,3万元约定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2、支付利息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宋效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兵对原告宋效霞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李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李兵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宋效霞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8%。同年3月5日,李兵向宋效霞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宋效霞多次催要李兵未还,故原告宋效霞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2、支付利息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兵向原告宋效霞借款90000元,有原告宋效霞提供的借条证实,且李兵亦表示认可,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兵理应偿还原告宋效霞借款90000元。因宋效霞主张的利息5000元,未超出实际应给付利息金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宋效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效霞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