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戴淑君、周洪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戴淑君,周洪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负责人:孙国峰。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戴淑君。被告:周洪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戴淑君、周洪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淑君、周洪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被告戴淑君因向万科公司购买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揽江苑52号房产,于2009年8月17日和被告周洪达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淑君以其所购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戴淑君发放了全部贷款。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戴淑君尚应还贷本息4421236.85元未依约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洪达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请求判令被告戴淑君、周洪达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4421236.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对所欠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复息;3、如被告戴淑君、周洪达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戴淑君、周洪达所有的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揽江苑52号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淑君、周洪达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申请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担保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戴淑君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房屋抵押权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5.欠款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戴淑君未依约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证据6.《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洪达自愿对被告戴淑君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戴淑君、周洪达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淑君、周洪达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戴淑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戴淑君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虽原告在诉前未向各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双方合同亦未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具体形式,但诉请法院作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即已表明原告已经作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淑君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达自愿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明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戴淑君与原告之间借款承担共同责任,其应对被告戴淑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周洪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戴淑君、周洪达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可依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淑君、周洪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淑君、周洪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贷款本金4385349.72元;二、被告戴淑君、周洪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利息35887.1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戴淑君、周洪达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有权对被告戴淑君、周洪达抵押的位于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泉水湾揽江苑52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70元,减半收取21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085元,由被告戴淑君、周洪达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戴淑君、周洪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