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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诉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维忠与庞曰明、山东滨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维忠,庞曰明,山东滨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刘金萍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诉前字第33号申请人:刘维忠。被申请人:庞曰明。被申请人:山东滨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刘金萍。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滨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申请人已提供第三人刘金萍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大众帕萨特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滨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元。二、查封第三人刘金萍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xxx54)。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立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