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瑞胜与李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胜,李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78号原告王瑞胜,临沂战友医院聘用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征,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1楼。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瑞胜与被告李长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慧,被告李长征,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胜诉称,2014年12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长征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征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长征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查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长征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临沂市兰山区G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战友医院对面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瑞胜碰撞,造成原告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2271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瑞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战友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计21942.53元,其中被告李长征垫付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曹广群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记载,1、被鉴定人系左第12肋骨骨折、左肾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不到伤残程度。2、误工时限为45天。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7天,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请求法庭酌情确认。原告主张自己系临沂战友医院聘用大夫,工资收入200元/天,提供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未经劳动局备案,对工资证明有异议,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如原告确实存在工作情况需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佐证,原告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并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以上,还需提供纳税证明。另查明,被告李长征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了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李长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王瑞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临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已年满60周岁,但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系临沂战友医院聘用大夫,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本地上年度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瑞胜的医疗费219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计22572.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12572.53元×80%=1005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胜误工费154元/天×45天=6930元、护理费49.35元/天×21天=1036.35元、交通费220元,计8186.35元;三、原告王瑞胜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700元×80%=56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王瑞胜返还给被告李长征垫付的款项1500元;五、驳回原告王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1165元,由原告王瑞胜负担3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0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