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郑晓梅与吴建耀、叶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梅,吴建耀,叶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59号原告:郑晓梅,女,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耀,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叶婵,女,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郑晓梅诉被告吴建耀、叶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劲松、被告吴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梅诉称:被告吴建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晓梅借款。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建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部分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吴建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吴建耀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注明月利息为1.5%。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建耀辩称:吴建耀与叶婵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差欠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现无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叶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耀与叶婵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建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晓梅借款。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建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部分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吴建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万元,吴建耀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注明月利息为1.5%。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吴建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吴建耀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诉请标的通过双方陈述及证据足以查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吴建耀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1.5%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吴建耀、叶婵于1989年即登记结婚,系夫妻,该事实得到被告吴建耀认可,且被告叶婵未对此进行抗辩,故本案所涉借款可认定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耀在本案庭审时辩称有其他还款,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耀、叶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梅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吴建耀、叶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吴建耀、叶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