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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段英欣与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英欣,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1584号原告段英欣,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东圆清路26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成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原告段英欣与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苗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英欣,清丰苗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段英欣起诉称:2015年3月2日,段英欣与清丰苗韵公司签订甘家口商场6层美食城老北京小吃摊位转让协议,段英欣给付清丰苗韵公司总费用69000元。2015年4月1日,段英欣方知清丰苗韵公司隐瞒了其与北京甘家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家口大厦)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重要条款,“该摊位不能转让,没有出租方书面同意,转让无效”。清丰苗韵公司的人员杜燕庄恐吓、殴打段英欣,段英欣无法经营。现段英欣应甘家口大厦要求已经退出摊位。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段英欣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段英欣、清丰苗韵公司签订的甘家口商场6层美食城“老北京小吃摊位”转让合同;2、清丰苗韵公司返还段英欣各项费用69000元(其中转让费39000元,租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清丰苗韵公司承担。段英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录音;2、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3、收条、收据;4、账目。应段英欣申请,本院制作了调查笔录。清丰苗韵公司答辩称:段英欣出示的证据上没有清丰苗韵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清丰苗韵公司均不认可。清丰苗韵公司不知道段英欣起诉的事情。段英欣所述与清丰苗韵公司无关。段英欣无法证明本案与清丰苗韵公司有关。段英欣不应起诉清丰苗韵公司。清丰苗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清丰苗韵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段英欣提交的证据1、录音;2、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3、收条、收据,证明清丰苗韵公司转让给段英欣在甘家口大厦的摊位,现在不允许段英欣继续经营,并对段英欣进行辱骂和殴打,甘家口大厦亦不允许段英欣继续经营,甘家口大厦不允许转让摊位,但段英欣并不知情,接受了清丰苗韵公司的转让,导致段英欣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清丰苗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收条、收据上没有清丰苗韵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清丰苗韵公司公章。因清丰苗韵公司虽然不认可录音中有杜燕庄的声音,但认可杜燕庄在2015年2月28日前系清丰苗韵公司工作人员,清丰苗韵公司对录音中并无杜燕庄的声音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清丰苗韵公司不能带杜燕庄到本院接受调查,致使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清丰苗韵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当庭拨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杜燕庄的电话号码,杜燕庄认可在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洪权曾在清丰苗韵公司工作过,收条确系杜燕庄向段英欣出具,收据是实际经营摊位的王晶交付段英欣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段英欣提交的证据4、账目,证明段英欣在甘家口大厦摊位的经营情况。清丰苗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该证据虽系段英欣单方记录,但内容对清丰苗韵公司有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甘家口大厦与清丰苗韵公司签订联销协议书,约定由清丰苗韵公司经营甘家口大厦6层天井西侧的老北京小吃摊位,不允许清苗韵公司私下转让摊位。杜燕庄代表清丰苗韵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7日,清丰苗韵公司给付甘家口大厦履约保证金5000元后开始经营甘家口大厦6层天井西侧的老北京小吃摊位,由王晶实际经营。后甘家口大厦与清丰苗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联销协议书中第三条签订的协议期限截止日期至2015年10月31日,由于清丰苗韵公司申请自2015年3月1日厂商发生变更,故协议期限截止日期至2015年2月28日等。2015年3月2日,段英欣与王晶的亲属洪权签订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约定现甘家口商场6层美食城老北京小吃摊位,王晶转让段英欣,今后段英欣接手经营,转让总费用39000元,现一次性付清,接手后如有违反商场规定后果自负等。当日,杜燕庄向段英欣出具收条,显示现收段英欣甘家口商场6层美食城老北京小吃房租费现金3万元,月租5000元,日期:2015年4月30号-2015年10月31号。同日,段英欣给付洪权转让费现金39000元,给付杜燕庄房租现金3万元。2015年3月3日至5月30日,段英欣实际经营甘家口大厦6层天井西侧的老北京小吃摊位,进货支出22910元,收入57330元。后甘家口大厦向段英欣明确表示不允许私自转让摊位,段英欣遂从甘家口大厦6层天井西侧的老北京小吃摊位撤出。因要求返还转让费及房租,段英欣与洪权、杜燕庄产生纠纷。段英欣至今仍持有2014年11月17日清丰苗韵公司给付甘家口大厦履约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原件。庭审中,段英欣主张,王晶、洪权、杜燕庄均是以清丰苗韵公司的名义与段英欣发生往来;转让摊位时段英欣并不知晓甘家口大厦不允许转租;段英欣经营期间的盈利为收入金额减进货金额、人员工资每月3000元、房租每月5000元、水电费大约每日60至70元。清丰苗韵公司认可杜燕庄在2015年2月28日前系清丰苗韵公司工作人员,清丰苗韵公司曾在甘家口大厦租赁过摊位;主张清丰苗韵公司不认识洪权,但未提交花名册或工资表证明洪权并非清丰苗韵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清丰苗韵公司在甘家口大厦租赁老北京小吃摊位;否认2014年11月17日清丰苗韵公司给付甘家口大厦履约保证金5000元;对段英欣主张的人员工资及水电费无意见。本院当庭拨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杜燕庄的电话号码,杜燕庄认可在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洪权曾在清丰苗韵公司工作过;杜燕庄承包了清丰苗韵公司租赁的甘家口大厦的粤港小厨和老北京小吃摊位;主张段英欣看过甘家口大厦与清丰苗韵公司签订的合同,知晓甘家口大厦不允许转租;杜燕庄向段英欣出具收条仅代表个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洪权没有清丰苗韵公司的代理权,但是段英欣主张洪权是以清丰苗韵公司的名义与段英欣订立合同,且段英欣主张,王晶、洪权、杜燕庄均是以清丰苗韵公司的名义与段英欣发生往来;转让摊位时段英欣并不知晓甘家口大厦不允许转租。通过杜燕庄代表清丰苗韵公司与甘家口大厦签订联销协议书,杜燕庄收取段英欣交付的甘家口大厦6层天井西侧的老北京小吃摊位房租,王晶交付段英欣2014年11月17日清丰苗韵公司给付甘家口大厦履约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原件,杜燕庄认可洪权曾在清丰苗韵公司工作过等事实,段英欣有理由相信洪权有清丰苗韵公司的代理权,故洪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虽然杜燕庄主张段英欣看过甘家口大厦与清丰苗韵公司签订的合同,知晓甘家口大厦不允许转租,但是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段英欣主张转让摊位时其并不知晓甘家口大厦不允许转租,故本院对杜燕庄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洪权代理清丰苗韵公司故意隐瞒甘家口大厦不允许转租的真实情况,诱使段英欣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洪权代理清丰苗韵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段英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段英欣有权请求本院撤销,故段英欣要求撤销其与清丰苗韵公司签订的甘家口商场6层美食城“老北京小吃摊位”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清丰苗韵公司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段英欣要求清丰苗韵公司返还段英欣各项费用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系段英欣因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以及使用摊位的折旧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段英欣应将其持有的2014年11月17日清丰苗韵公司给付甘家口大厦履约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原件返还给清丰苗韵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段英欣与洪权代表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于二Ο一五年三月二日签订的甘家口商场摊位转让协议。二、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英欣转让费及房租共计四万九千八百元。三、原告段英欣返还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甘家口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五千元的收据原件,由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段英欣处提取,交通费由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收据原件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由原告段英欣按五千元向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如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逾期不提取上述收据原件,则原告段英欣不承担上述收据原件毁损或灭失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三元,原告段英欣已预交,由原告段英欣负担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清丰苗韵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