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桂N×××××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420线由灵山县伯劳镇往钦州市钦南区那思县方向行驶至伯劳镇伯凤村委会平杓村路口时,在左转弯往平杓村路口行驶的过程中,遇被害人曾某丙驾驶桂N×××××二轮摩托车由那思县往灵山县伯劳镇方向对向驶来,后桂N×××××摩托车车头碰撞到桂N×××××货车的右侧车身并倒地向后滑行,与尾随在后的由曾某甲驾驶并搭乘杨某乙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丙、曾某甲、杨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曾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丙、曾某甲、杨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向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6月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甲按通知时间到达。当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刑事拘留。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丙的殡葬费人民币22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又与被害人曾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丙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该赔偿于协议签订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曾某丙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信息查询、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殡葬费赔偿凭证、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曾某甲、杨某乙、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曾某丙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