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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凌宝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凌宝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563号原告李淑英,女,1947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树祥(原告之夫)。被告凌宝杰,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李淑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宝杰(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姜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6时58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内,被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3974.53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6时58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宝产胡同17号门前,被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支付医疗费3974.43元,交通费3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医嘱及护理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凌宝杰赔偿原告李淑英医疗费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五角三分、护理费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交通费三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凌宝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凌宝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