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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瑞兵与张治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兵,张治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瑞兵,男,生于1980年5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河曲县。委托代理人沈洪峰、金荣丽,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治杰,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张瑞兵与被告张治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洪峰、金荣丽,被告张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扣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下欠原告货款74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扣件款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5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扣件款7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扣件款7400元属实。因原告的厂长将被告骂了,所以不服没给原告还钱。要求该厂长向被告赔礼道歉,就还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答辩称,被告是和业务员发生买卖关系,与厂里没有关系。虽然货是厂里的货,业务员推销出去货款没有收回来,就会扣业务员的工资。但原告以业务员个人名义对外给被告推销,再把货款回收给厂里,是业务员和客户直接发生关系。原告的厂长因被告欠款骂了被告,愿意代表厂里就骂人的事情向被告表示歉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扣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下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扣件款7400元(柒仟肆佰元整);张治杰”的欠条1份。但被告以原告单位的厂长要款时骂了被告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瑞兵向被告张治杰供应的扣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扣件款7400元未付,有欠条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扣件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厂长将被告骂了,要求该厂长向被告赔礼道歉,就给原告付款的意见,经核:被告欠原告货款7400元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的厂长将被告骂了,要求该厂长向被告赔礼道歉,就还钱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单位的厂长因被告欠货款骂了被告,原告当庭表示了一定歉意,被告拒不付款的理由不充分,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兵支付货款7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