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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孟龙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52号原告孟龙德。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龙德与被告吴佳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德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龙德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吴佳青驾驶沪C2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南芦公路北约1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815.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50元、手表维修费1,34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停车费2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336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3,9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895.46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佳青承担。被告吴佳青未具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扣除675.88元统筹支付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辆牵引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认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衣物损、交通费,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手表维修费,认为未经定损且维修日期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停车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和房产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居委会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联系方式。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未加盖情况属实的章。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原告是本市常住户籍人口,但没有提供人户分离的手续。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精神抚慰金,认为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吴佳青驾驶沪C2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南芦公路北约1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龙德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另查明,沪C2X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吴佳青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4,815.2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58.5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05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85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停车费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5、手表维修费,原告主张1,3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手表维修客户联1份。根据该客户联显示的手表接修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与事故发生间隔三个月之久,无法反映手表损坏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奥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故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为2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奥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上海奥薇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签收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原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起居住在其女儿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提交了居住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果园村委会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原告的收入又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符合比照城镇居民的条件,支持该项损失为76,336元。9、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75天,其中住院12天期间按照实际发生的840元计算,其余6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50元,合计为3,990元。10、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39,646.6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0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050元),余款18,596.66元中停车费24元由被告吴佳青赔偿,其余18,572.6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9,62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龙德139,622.66元;二、被告吴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龙德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原告孟龙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98.50元,由原告孟龙德负担152.50元,被告吴佳青负担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