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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烟台正海磁性线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臣,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至8月,多次采用锯条锯锁等方式在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G-6(福锦)小区实施盗窃,窃得自行车五辆。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0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29号楼18层楼道内,盗窃于某停放于此的深蓝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11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39号楼22层楼道内,盗窃付某乙停放于此的白色捷安特TX690D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43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10时许,在烟台开发区G-6(福锦)小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乙停放于此的蓝色捷安特TX67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10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18号楼后停车棚内,盗窃隋某停放于此黄色捷安特TX67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10元。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烟台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2号楼下,盗窃李某丙停放于此蓝色捷安特TX750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4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明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合议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福锦小区等地,被告人李某甲采用锯条锯锁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自行车五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也主动向被害人隋某、付某甲、于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29号楼18层楼道内,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于某深蓝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2、2014年5月29日11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39号楼22层楼道内,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付某乙白色捷安特TX690D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3、2014年7月底的一天1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锦小区15号楼1单元楼道内,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李某乙蓝色捷安特TX67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4年7月31日1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18号楼楼后停车棚内,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隋某黄色捷安特TX67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0元。5、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信慧园西区2号楼下,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李某丙蓝色捷安特TX750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42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付某乙、李某乙、隋某、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在其身上发现了实施犯罪的工具锯条,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甲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锯条四根予以没收,有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峰人民陪审员 于  秀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