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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超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超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凡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光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市泰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超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7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旭东、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光辉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超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泰诚公司一审诉称:其承建的重庆“海兰云天盛世华城”工程系案外人吕小东、刘刚、陈龙燕三人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吕小东等人在超凡公司处购买钢材。由于超凡公司串通吕小东等人的收货员,向其出具了637.8万元的钢材收货单,其中含有大量虚增部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泰诚公司、超凡公司及案外人吕小东协商,由泰诚公司方支付超凡公司钢材款567.8万元,其中泰诚公司支付超凡公司现金3570170元,另2107830元由吕小东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门渝江村300号东方港湾约克风情商业街2-25号非住宅和2-24号非住宅作价抵偿。事后泰诚公司按约支付了现金3570170元,但案外人吕小东未能将房屋抵偿给超凡公司。2010年11月24日泰诚公司、超凡公司就吕晓东未支付部分尾款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并由超凡公司出具《声明书》给泰诚公司,超凡公司声明决定将泰诚公司及吕小东、刘刚、陈龙燕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如人民法院判决泰诚公司与吕小东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超凡公司在对吕小东等人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执行兑现时,方能对泰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且在执行泰诚公司时超凡公司自愿放弃对泰诚公司80万元的执行标的,并放弃追究泰诚公司违约责任后,由泰诚公司按余款的90%支付超凡公司。此后,超凡公司将泰诚公司与吕小东等人一并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吕小东等人给付超凡公司钢材款2107830元,泰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超凡公司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超凡公司未按声明所附条件,对实际债务人吕小东等人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且在泰诚公司向超凡公司及执行法院提供实际债务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未对实际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反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了泰诚公司银行存款220万余元。泰诚公司认为超凡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该处分系泰诚公司、超凡公司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超凡公司的声明,在对吕小东等人穷尽执行措施前,不能执行泰诚公司财产。这是附条件的民事权利,因此在条件未成就时,超凡公司不能对泰诚公司径直行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超凡公司因违反申明书给泰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涪陵区人民法院超凡公司诉泰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超凡公司在起诉前向泰诚公司出具声明承诺经判决确定泰诚公司等人应当支付货款数额的前提下,自愿放弃对该公司部分数额的执行。泰诚公司接受该声明后,应视为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支付金额达成一致合意,实际上双方已经于诉前重新确定了泰诚公司的欠付金额。该声明形成于该案诉前,超凡公司已经于诉前放弃,双方形成合意,泰诚公司应当在双方该案涉诉纠纷中以抗辩方式否定超凡公司已经放弃部分再要求主张的请求,从而使该部分金额不能得到主张,从而不应对泰诚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现泰诚公司本案诉请主要为在泰诚公司已接受超凡公司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声明情况下,超凡公司违反该声明而要求人民法院全额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第01850号民事判决书,从而致使泰诚公司多支付相应款项,遂要求超凡公司支付该损失220万元。本案的诉争点实际为泰诚公司应否减少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问题,所涉及诉讼标的与涪陵区人民法院做出的该案判决所涉及的诉讼标的相同,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仅就泰诚公司该承担的相应给付金额存有歧义。在涪陵区人民法院已对双方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的基础上,再行判决,会出现同一审理对象项下因支付金额异议而产生二个有既判力的判决,甚至可能冲突。综上,泰诚公司本案诉讼属于一事二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泰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声明书系超凡公司根据自身客观事实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此表示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即如涪陵区法院一审判决判令泰诚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该声明书是对将来的结果的约定,不是针对之前的欠款关系,而是针对如果涪陵区法院判决泰诚公司承担责任后的新约定。2.超凡公司违反声明书关于在未对吕小东等实际债务人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执行兑现时,方能对泰诚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约定,强制执行了泰诚公司银行存款216万元。本案系泰诚公司针对超凡公司违反声明书承诺而起诉,所以泰诚公司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超凡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超凡公司出具给泰诚公司的声明书是针对将来如果涪陵区法院就超凡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判决泰诚公司承担责任,超凡公司自愿放弃对泰诚公司部分数额的执行;但是该声明书在超凡公司向涪陵区法院起诉之前就已形成,该声明书既不是诉讼和解协议,也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实际是超凡公司在向涪陵区法院起诉之前就已经放弃部分对泰诚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是超凡公司对泰诚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泰诚公司应当在涪陵区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根据超凡公司出具给其的声明书提出抗辩,对抗超凡公司要求泰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在该案中对超凡公司放弃对泰诚公司享有的部分实体权利予以解决。现泰诚公司起诉超凡公司违反声明书承诺,要求超凡公司赔偿泰诚公司被执行的款项,本案与涪陵区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仅当事人有相同,而且诉讼标的相同,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涪陵区法院生效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泰诚公司可依据超凡公司出具的声明书,针对涪陵区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之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综上,泰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