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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美扣具有限公司与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美扣具有限公司,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扣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镇谦。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文鹏。原告东莞市安美扣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佩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安美扣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东莞市常平镇从事扣具生产加工的企业,被告为箱包生产企业,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就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箱包扣具配件。被告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与原告总共发生货款576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并于当天在原告的要求下立下了尚欠原告37600元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均未果,现被告有关闭生产经营的风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扣具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600元,但被告未��款。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所作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美扣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广州腾丽斯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