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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卫东与朱晓丽、丁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东,朱晓丽,丁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吴卫东。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丽。被告:丁雁林。原告吴卫东诉被告朱晓丽、丁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在1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朱晓丽、丁雁林在杭州华标实业���限公司的出资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林娟与被告朱晓丽、丁雁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朱晓丽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如被告朱晓丽不按时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另行支付原告每月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丁雁林与被告朱晓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晓丽、丁雁林返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朱晓丽、丁雁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朱晓丽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及违约责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被告朱晓丽、丁雁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雁林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本案借款是由原告、周金社等三人提供的,且周金社提供的最多。通过被告朱晓丽母亲储带弟的网银账户,被告丁雁林已转账到周金社泰隆银行的账户上467000元,分别于2013年8月3日转账2万元,2013年9月29日转账2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34000元,2013年11月4日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15日转账14000元,2013年12月7日转账1万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24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34000元��2014年4月22日转账3万元,2014年5月21日转账8000元,2014年8月11日转账14000元,2014年11月21日转账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26日转账2000元,2015年4月30日转账2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账3000元。上述款项,2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其余均用于支付利息。被告朱晓丽同意被告丁雁林的答辩意见。被告朱晓丽、丁雁林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朱晓丽向原告吴卫东借款8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如被告朱晓丽不能按时归还,则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如向法院起诉解决,由被告朱晓丽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丁雁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晓丽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晓丽、丁雁林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已归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晓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雁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丽、丁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卫东借款8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晓丽、丁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卫东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92元,由被告朱晓丽、丁雁林负担。原告吴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晓丽、丁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郑名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