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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张某偶然获得了罂粟种子,2014年11月,张某将罂粟种子种植在其小姜庄庄北地里。2015年4月21日下午,柳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工作时发现,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对发现的罂粟原植物进行铲除,经清点,张某种植罂粟原植物共计1355株。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张某系阜南县柳沟镇岳桥村村民,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获得罂粟种子后,种植在其家北面菜园内。2015年4月21日,阜南县公安局柳沟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对张某种植的罂粟幼苗予以铲除。经清点种植的罂粟幼苗为1355株。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清点记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网络查询情况,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姜某、徐某证言和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种植罂粟135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张某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