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迈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迈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新海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迈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华宇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海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迈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7日,迈思特公司以海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海领公司与迈思特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海领公司供应挖沙选铁淘金船一台,货值167万元,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60天内。另约定迈思特公司首付定金50万元,船体制造完毕再支付50万元,提货前付清余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迈思特公司按约于2013年2月20日给付55万元(包括首期定金50万元)、2013年3月18日给付50万元。但潍坊海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2、海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6.8万元、退还预付款71.6万元,合计138.4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38.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海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领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在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12条中,该仲裁条款并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无效及于仲裁条款括号内的内容,故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即海领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潍坊滨海开发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迈思特公司与海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订货合同》第3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内”。第12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由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迈思特公司与海领公司在该合同中对于仲裁条款或仲裁机构未有其他约定,在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订货合同》第12条是对管辖的明确约定,只是设置了该管辖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本案中,迈思特公司与海领公司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也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因此合同约定的“可由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领公司认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有关仲裁条款无效,因此合同的第12条括号内有关约定内容也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因仲裁条款无效,不能导致诉讼管辖约定无效,并且也正因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更能凸显。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海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东海领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并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无效及于仲裁条款括号内的内容,故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海领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协议第三条,交货地点供方厂内,海领公司为供方)均在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由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约定内容来看,海领公司与迈思特公司对于仲裁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且事后双方亦未能进一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可由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即双方选择纠纷引起诉讼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作为原告起诉的迈思特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据此可以认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海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