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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刘某某,女,200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法定代理人:刘吕华,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男,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河县。法定代理人:纪贤道,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纪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纪贤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东刘集中学学生。2014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放学后,被告伙同其他几名学生,将原告强行架上电动车,带至东刘集梨园场东南侧玉米地内,采取各种恶劣手段,共同强行对原告进行猥亵、凌辱。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等人抓获。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等人对其恶劣行为均供认不讳。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打击,经常出现头晕、恐惧、睡觉时惊醒、精神恍惚、情绪低落、自闭不出、木讷少言等症状,无法继续读书而退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刘集派出所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及被告纪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参与并实施了猥亵行为,被告的行为比较主动、情节恶劣、性质比较严重;3、五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4、五河县刘集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出事后,从学校退学。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安机关登记居民身份信息的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被询问人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参与并对原告实施了猥亵行为;证据3是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证据4是原告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9日后,从五河县刘集中学退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与其他几名学生将原告带至东刘集梨园场东南侧玉米地内,采取强行扒掉原告衣服等手段,采用抠摸原告胸部、阴部等行为进行猥亵。公安机关接警后,对被告等人进行了询问,其他在场人均证实被告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猥亵行为。因被告等人均属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发后,原告已退学。其他参与人均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猥亵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对原告以后的人生产生严重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为宜。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15000元,被告的监护人纪贤道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复、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