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晨浩与陈福元、陈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晨浩,陈福元,陈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罗晨浩。法定代理人潘红。被告陈福元。被告陈福涛。委托代理人陈福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解安。原告罗晨浩诉被告陈福元、陈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罗晨浩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晨浩的法定代理人潘红,被告陈福元(同时作为被告陈福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晨浩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被告陈福元驾驶被告陈福涛所有的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xx区xx栋楼下将原告撞倒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致伤残,含住院期8天可一人护理4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239元(医药费13,135元、误工及护理费6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福元、陈福涛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A×××××号小轿车是陈福涛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陈福元垫付了原告罗晨浩的救护车费300元、门诊费用1630元、生活费1000元、住院治疗费8366元和其他费用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罗晨浩的诉请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照1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计算证据不足,最多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来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出1000元赔偿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罗晨浩举证如下:1、原告罗晨浩出生证、户口簿、潘红身份证,证明原告罗晨浩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鄂A×××××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罗晨浩伤情;5、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罗晨浩医药费支出;6、武汉市xx防制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罗晨浩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7、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晨浩伤后护理45天,损伤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8、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晨浩支出鉴定费1300元;9、被告陈福元驾驶证、鄂A×××××号小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陈福元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陈福涛所有;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罗晨浩交通费支出。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罗晨浩提交的证据1、2、3、4、7、8、9、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武汉艾格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武汉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原则上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如由潘红来护理,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后的潘红的工资卡的流水清单,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仅提交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不予认可。被告陈福元、陈福涛对原告罗晨浩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陈福元举证如下:门诊票据1张、急救车票据金额计1930.71元、住院费发票金额计8366.18元,证明垫付的费用。原告罗晨浩及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被告陈福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福涛、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罗晨浩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单据可以和门诊病历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陈福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福元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为鄂A×××××号小轿车驾驶员。2014年6月4日18时,被告陈福元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xx区xx栋楼下时将原告罗晨浩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晨浩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诊断为:车祸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急救费300��医疗费9996.88元(均为被告陈福元垫付),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原告罗晨浩出院后,于2014年6月14日在武汉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费92.36元,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费1360.1元,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武汉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3141.1元,于2014年12月21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支出门诊费135.7元,于2015年3月16日在武汉艾格眼科医院支出门诊费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福元另给付原告罗晨浩1500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00080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晨浩无责任。经原告罗晨浩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9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晨浩的损伤未致伤残,含住院期8天可一人护理45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罗晨浩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罗晨浩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元驾驶鄂A×××××号小轿车将原告罗晨浩撞倒致其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福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晨浩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罗晨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罗晨浩及被告陈福元提���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5,066.14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罗晨浩尚年幼,其受伤后由其母亲潘红护理合乎情理。但经本院释明,潘红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流水,其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潘红2014年1月至5月实发工资平均数(3134.8元/月)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45天,计算为4702.2元(3134.8元/月÷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为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罗晨浩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罗晨浩未致伤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罗晨浩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5,066.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702.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308.34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5,002.2元(10,000元+4702.2+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306.14元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陈福元共计垫付11,796.88元(300元+9996.88元+1000元+500元),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商务营业部在赔付原告罗晨浩的保险金中���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陈福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晨浩保险金计人民币11,511.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晨浩保险金计人民币11,5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福元垫付款计人民币349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福元垫付款计人民币83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罗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晨浩预交)、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陈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