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王X,张X某,张A,孟XX,米脂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X牛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害人张X牛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200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上小学,农民,被害人张X牛女儿。法定代理人秦XX,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系张X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X牛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张X牛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A,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陕KA45**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脂县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姬XX,系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孟XX,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陕KA45**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系陕KA45**号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以下简称米脂保险公司)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X,系该公司员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王X、张X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王X、张X某、被告人张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XX运输公司、米脂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常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A驾驶陕JM52**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延店则村公路弯道处,与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杨X驾驶的陕KA45**号(陕KZ9**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JM52**号车乘车人张X牛当场死亡,乘车人张X某、王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一队认字(2015)第20150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A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驶向对方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X牛、张X某、王X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且占道行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诉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要求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97057.50元;2、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米脂运输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要求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97402.96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以鉴定结论标准计算;3、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米脂运输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诉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要求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医疗费14116.80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判决;3、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米脂运输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自愿认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辩解,肇事车辆陕KA45**号车实际车主是自己,该车在米脂泰安运输公司名下登记,并在米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由米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与泰安运输公司存在挂靠法律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泰安运输公司辩解,肇事车辆陕KA45**号车实际车主是孟XX,该车在该公司挂靠是事实,并在米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按照事故次要责任由米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诉和孟XX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脂保险公司辩解,1、陕KA4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较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100万元,并不计免赔;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物质损失,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分配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对张X、张某某、李XX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王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A驾驶陕JM52**号白色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延店则村公路处,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将车直接驶入下行左车道,后撞至杨X驾驶逆向行驶的陕KA45**号(陕K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方保险杠处,致陕JM52**号车乘车人张X牛当场死亡,乘车人张X某、王X以及张A三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肇事车辆陕JM52**号车和陕KA45**号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陕JM52**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2km/h;陕KA45**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58km/h。2015年3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A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杨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X牛、张X某、王X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张X牛与秦XX系夫妻关系,其生前一直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并在延安裕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长期材料保管员,具有稳定收入。被抚养人张X,女,2008年7月16日出生,系死者张X牛女儿,现年7周岁。被扶养人张某某,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系死者张X牛的父亲,现年68岁。被扶养人李XX,女,1947年7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牛的母亲,现年68岁。张某某、李XX有四个子女,女儿张档玲、张串玲,儿子张志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各项物质损失计655561.50元,其中死者张X牛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丧葬费24426.50元、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6元{7252元×(20年-(68岁-60岁))÷4}、李XX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6元{7252元×(20年-(68岁-60岁))÷4}、张X被抚养人生活费96503元(17546×(18年-7年)÷2)、误工费2800元(处理肇事以4人参与,每人每天80元,按照先后3次,每次3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去医疗费用93226.36元;2015年6月3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3314.40元(7932元×20年×(20%+1%)),需后续治疗费7200元,并花去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280元(80元×116天(算至评定伤残前一天))、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其各项物质损失计148720.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疗费14116.80元;其误工费720元(80元×9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9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30元×9天);其各项物质损失计15736.8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陕KA45**号(陕KZ9**挂)在泰安运输公司名下登记,实际车主是孟XX,孟XX与该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米脂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驾驶员杨X准驾车型为A2E;陕JM52**号车白X名下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A,其准驾车型为B2;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A主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赔偿各项物质损失计36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其主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赔偿各项物质损失计6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其主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赔偿各项物质损失计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22分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到孟XX报警称,其驾驶员杨X驾驶陕KA45**号半挂车在宝塔区枣园镇延店则村公路处与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相撞,该轿车内有人员伤亡。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A驾驶陕JM52**号桑塔纳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枣园镇延店则村公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杨X驾驶的陕KA45**号半挂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致张A受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3月3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办案民警将张A传唤到交警一大队,同日被刑事拘留。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20分至20时50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办案民警樊牛建斌、刘翔、高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天气为阴天,事故现场道路走向为东西,道路表面干燥,现场有1人死亡、3人受伤,有肇事车辆两辆,陕JM52**号小轿车、陕KA45**号半挂车,均在案发现场,受到损坏。4、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死者张X牛,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5、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18日,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肇事车辆陕JM52**号车和陕KA45**号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陕JM52**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72KM/H;陕KA45**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58KM/H;陕KA45**号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查询单、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陕JM52**号车白X名下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A,其准驾车型为B2;陕KA45**号车在泰安运输公司名下登记,实际车主是孟XX,驾驶员杨X准驾车型为A2E。7、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陕JM52**号车事故后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进行扣押,并于2015年3月31日返还;陕KA45**号车事故后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进行扣押,并于2015年3月31日返还。8、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1月12日,白X将陕JM52**号桑塔纳小轿车以13000元卖给冯喜军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A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牛、张X某、王X无责任。10、户籍信息、户口本,证实被告人张A,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1、被告人张A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19时40分许,他驾驶陕JM52**桑塔纳车把张X牛,张X某,王X三人回安塞县楼坪乡冯庄村,当时张X牛坐在副驾驶室位置,王X在张X牛后面坐着,张X某在他后面坐着。大约走了几分钟,他驾驶车辆行驶到宝塔区枣园镇延店则村公路处,感觉到大车灯一照,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他记不清肇事过程了。12、被害人张X某陈述,证实事发那天晚上,他和王X、张X牛乘坐张A驾驶的桑塔车回楼坪,当时,张A开车,张X牛坐在副驾驶室座,他和王X坐在后排位置。他没看清事故发生的过程。13、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事发那天晚上,他和张X牛,张X某三人乘坐张A驾驶的桑塔纳车回冯庄,当时张A开车,张X牛坐在副驾驶,他和张X某坐在后排位置。车辆没走几分钟就发生肇事了,他当时受伤昏迷了十几天,其它事情记不清了。14、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20时许,杨X驾驶陕KA45**号车行驶途中,他当时坐在副驾驶室,看见弯道处有一辆小车开着远光灯向他们车方向过来,大约10米左右,他看见那辆车没有打方向,也没有踩刹车,就直接向他们车道开过来了。他让司机赶快踩刹车躲避,但根本来不及,那两小车就直接撞到他们车副驾驶前的保险杠上。他当时赶快下车,拿起车里的撬杆和司机一起救人。当时,他看见车里有四人,先救的那辆车司机。接着,路边村民也过来帮忙救人,他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交警就赶来时,那辆车副驾驶室还有一人没救出。15、证人杨X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20时许,他驾驶陕KA45**号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延店则村公路转弯处,因有减速带,他就踩刹车减速慢行。接着,他看见迎面上来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没有减速,在弯道处就直接开到他的车道上,就和他的发生碰撞了。他赶快停车,车主孟XX从右门下车发现有人员伤了,就打“120”急救车。他把车的双闪打开,下车把反光三角架放在肇事现场路边。当时,村民也赶过来救人,他们一起把从车的后门拉出两个受伤人。他们看见副驾驶室有个伤者夹在车里,村民开来一辆小货车把车门拉开。他们才把那个伤者从车里救出。那个人受伤严重,后被“120”急救车拉走,听说那个伤者死亡了。16、证人冯XX证言,证实他和白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是事实,但车实际是给张A买的。他和张A事先把白X的车看好,买车时,张A在农村,他就代张A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付给白苗13000元车款。当日,张A把车开走,车款也给他了。17、证人秦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A和被害人王X、张X某把张X牛从家里叫走,让回老家冯庄。18、死者张X牛生前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张X牛2012年至2015年肇事之前一直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莫家湾,并在延安XXXX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长期材料保管员,具有稳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来计算。张X,女,2008年7月16日出生被害人张X牛女儿。张某某,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牛的父亲。李XX,女,1947年7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张X牛的母亲。被抚养人张X、张某某、李XX均属张X牛的近亲属,具有抚养义务。19、被害人王X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X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去医疗费用93226.36元。20、被害人王X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证实被害人王X的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720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500元。21、被害人张X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X某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疗费14116.80元。22、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2015年1月1日,肇事车辆陕KA45**号车(陕KZ9**号挂)与泰安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并将其车户登记在泰安运输公司名下。2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A主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赔偿各项物质损失计36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其主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赔偿各项物质损失计60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其主动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赔偿各项物质损失计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行驶责任。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王X、张X某合理物质损失的请求,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米脂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A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王X、张X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泰安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鉴定费,并负连带责任,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王X、张X某其它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主张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可酌情赔偿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主张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各项物质损失计88000元,剩余567561.50元由该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各项物质损失计170268.45元,共计25826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各项物质损失计19800元,剩余127420.76元由该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各项物质损失计38226.23元,共计5802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各项物质损失计2200元,剩余13536.80元由该公司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某各项物质损失计4061.04元,共计626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XX按照30%事故次要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鉴定费4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米脂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X、张XX、张X、张某某、李XX、王X、张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劼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