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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智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方加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重庆智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人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夕夕,女,汉族。被告方加强,男,汉族。原告重庆智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夕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展工程业务需要挖掘机设备,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处租赁了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型号为徐工XE135,租赁价格为1.8万元每月,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原告租用挖掘机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租金5.4万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其所欠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5.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541元。被告方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处租用了徐工XE135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价格为1.8万元每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因原告租用挖掘机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智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租用挖机徐工XE135租金(叁个月),每月18000元,共计54000元(大写五万肆仟元)。欠款人:方加强。2014年2月19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欠条作为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方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共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三个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其所欠的租金共计54,000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9,54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帮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租金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方加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