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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倪祖汉与谢宝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祖汉,谢宝财,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倪祖汉,男,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宝财,男,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第三人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鑫。原告倪祖汉诉被告谢宝财、第三人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第三人鑫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祖汉诉称,原告与陈鑫于2013年11月共同成立鑫鸿公司,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宝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鑫鸿公司50%的股份以25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转让方的义务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暂计利息35000元;三、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鑫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转让出资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鑫鸿公司机读登记资料等。被告谢宝财辩称,原告、陈鑫共向被告借款683790元并签订了借条,第三人鑫鸿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上述借款应由原告、陈鑫、第三人共同偿还。因鑫鸿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经营不善,财务恶化,2014年10月30日原告倪祖汉将其持有鑫鸿公司的50%股份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以抵扣其所欠部分借款,现被告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被告谢宝财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广发银行流水、收款凭证、报销单。第三人鑫鸿公司述称,陈鑫与原告一起经营鑫鸿公司,由于原告出资不到位,陈鑫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借款683790元,由于被告担心原告与陈鑫无力偿还,要求鑫鸿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4年10月,鑫鸿公司经营不善,原告想退出经营,便将其持有的鑫鸿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冲抵欠被告的部分债务。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鑫鸿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正式成立,2013年11月14日的鑫鸿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陈鑫和倪祖汉二人,双方各认缴250000元出资,各占50%的股份。鑫鸿公司文件显示,陈鑫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倪祖汉为监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倪祖汉与被告谢宝财签订了一份《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协议约定倪祖汉将鑫鸿公司50%股份共250000元的出资额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宝财,谢宝财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倪祖汉所转让的股款。同日,鑫鸿公司原股东陈鑫和倪祖汉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并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选举谢宝财为鑫鸿公司监事,免去倪祖汉公司监事的职务。2014年11月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鑫鸿公司此时的股东已变更为陈鑫、谢宝财,原、被告和第三人确认转让出资协议签订之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谢宝财主张因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债转股的形式抵扣部分借款,无需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已确认就各方之间借贷关系已另向法院起诉。第三人鑫鸿公司称原告倪祖汉、陈鑫设立公司时均未实际出资。以上事实,有鑫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31日)、转让出资协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鑫鸿公司机读登记资料、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各方已确认已向法院起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至于原告作为鑫鸿公司的原股东有没有实际出资,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相关各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系鑫鸿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经公司另一股东陈鑫同意,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未就其所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了原告股权转让款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股权转让款与双方签订的《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故被告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抵扣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有没有实际出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东莞市鑫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宝财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倪祖汉所转让的股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期间发生了那些费用,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宝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祖汉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二、被告谢宝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祖汉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倪祖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7.50元,由被告谢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