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锦平与东莞市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谢锦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平,东莞市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谢锦明,谢锦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谢锦平。委托代理人邱利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智峰,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39号四楼。法定代表人谢锦明。被告谢锦明。被告谢锦贤。原告谢锦平诉被告东莞市锦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锦华物业公司)、谢锦明、谢锦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利添、周智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实际出资并且与被告谢锦明、谢锦贤签订代为持股协议,由身为原告亲属的被告代原告持有锦华物业公司的全部股份。但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是由原告运作且由原告享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想重新确定公司的实际股东、投资者的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谢锦明、谢锦贤工商登记所有的锦华物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原告所有;2、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代持股协议(谢锦平与谢锦明签订)、代持股协议(谢锦平与谢锦贤签订)、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涡岭工业区承包租赁合同。被告谢锦贤辩称,原告在办理公司的过程中承诺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并没有做到。原告承诺向被告赠送股权以及支付股权分红,但原告并没有做到。原告在办理公司的过程中,自己实际出资,以被告的名义成立公司时曾经承诺向被告支付股权分红,此后又承诺向被告赠送股权,被告在原告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兢兢业业,完成原告要求的各种工作,但是原告并没有如约向被告支付分红以及转让股权,导致被告重大损失。被告谢锦贤为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谢锦明辩称,原告在办理公司的过程中,自己实际出资,以被告的名义成立公司时曾经承诺向被告支付股权分红,此后又承诺向被告赠送股权,被告在原告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兢兢业业,完成原告要求的各种工作,并多次向原告要求其支付承诺的报酬、分红及转让股权,但是原告并没有如约向被告支付分红以及转让股权,导致被告重大损失。被告谢锦明为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锦华物业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锦华物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4日,投资人为谢锦平、谢锦明、谢树森,谢锦平为法定代表人。后经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谢锦明、谢锦贤。锦华物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正常,没有办理注销,亦未被吊销。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分别与谢锦明、谢锦贤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1、乙方(谢锦明、谢锦贤)为无偿代理,不得向甲方(谢锦平)收取代持股份的代理费用。2、乙方代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计税费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由甲方承担。”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874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锦华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目前诉讼标的额达62805716.27元。原告谢锦平系被告谢锦明、谢锦贤的兄长。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先经过法院确认后再办理,直接办理是自办理时才成为公司的股东,想通过判决确定自己一直是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被法院以双方不存在争议纠纷、案涉纠纷不适宜调解为由驳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锦明、谢锦贤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书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原、被告均对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没有异议。原、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关于答辩状中陈述的费用问题,即双方在原告2015年5月16日起诉到法院前几天时,对答辩状中主张的费用没有争议,若存在答辩状中主张的费用或权益,应在签订该协议时就提出。且原告2015年5月19日申请法院调解时,原被告均到庭确认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争议。锦华物业公司没有被吊销,也没有办理过注销。工商登记正常,原告和被告股东就双方的身份没有异议,可以自行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东登记。且双方之前就是自行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到现状的。同时,公司内部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认可的代持股关系,只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问题,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任何时候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对外都不影响原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同时是否为代持股,该事实在任何相关其他案件当中均可通过举证证实。因此,也不存在原告认为可以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达到的实现登记股东谢锦明、谢锦贤脱离案涉公司诉讼的目的。双方若是真实的想将股东变更回实际出资人,应自行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原、被告之间对诉请的内容并无争议,即双方不存在需要法院解决的纠纷,原告和被告就无争议的财产归属请求法院裁决,显然脱离诉讼的本意并有通过本案诉讼实现不正当目的之意,实属超出法院管辖,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锦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平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