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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汪友芳、赵英与石杭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友芳,赵英,石杭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汪友芳,女,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英,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杭州,男,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友芳、原告赵英诉被告石杭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愿意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友芳、原告赵英撤回起诉。审判员  闵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