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治亮与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亮,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治亮。委托代理人孙琦,系河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治海。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法定代表人冉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默淑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治亮与被告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治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肖治海、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亮诉称,2014年6月14日22时15分,杨洪祥驾驶冀J×××××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大路北肖庄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洪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平保险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沧州市中心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3、被告杨洪祥与原告达成的的协议书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陪护费证明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一级,误工期、护理期长期、护理人数2人。赔偿明细:药费245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及其他项共计1370144元。因原告和杨洪祥、张国平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申请对杨洪祥、张国平撤回了起诉,只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杨洪祥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留判决追偿的权利,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2时15分许,杨洪祥驾驶冀J×××××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大路北肖庄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洪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52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均长期,护理人数二人。二次手术若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于换术医疗费用评估35000-50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同上。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32980元。另查,杨洪祥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本案被告天平保险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原告与杨洪祥发生交通事故,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杨洪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洪祥系醉酒发生事故,被告天平保险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杨洪祥追偿。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245200元,因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原告单就医药费即已超出该项限额,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参照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100%)。单此一项也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天平保险在该项下应全额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费,被告天平保险辨称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明法定或约定不应承担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承担仲裁、诉讼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治亮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