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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蒙柏荣与陈辉、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柏荣,陈辉,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蒙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个体户。被告李玲(系被告陈辉之妻),个体户。原告蒙柏荣与被告陈辉、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爱诚、朱桂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建海担任记录。原告蒙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柏荣诉称,被告陈辉、李玲夫妻二人因生意周转所需,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21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并约定逾期不归还则每日加收滞纳金10%;第二笔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未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17万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30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追讨,经双方同意,第一笔借款17万续期至2014年4月2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辉、李玲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笔借款17万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第二笔借款4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蒙柏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续约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实两被告户籍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辉、李玲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辉、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13万元交付给被告陈辉。被告陈辉当时立下内容为“现借到大安镇小蒙村井角屯20号蒙柏荣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正),借款人愿意将座落在大安步行街住宅房一栋五层半抵押,证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7〉号,户主陈辉。借款期限为壹年,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加收滞纳金10%计算或过期后三个月内不归还本金的,该住宅地归蒙柏荣所有。特立字为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借款人:陈辉,担保的:陈国辉,见证人:蒙宏波,劳年。2009年9月10日。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的借条1份。约三、四日后,原告在广东通过见证人蒙宏波转交另借4万元给被告并立下欠条,但该4万元的欠条已丢失。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7万元。该17万元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30日、2012年2月29日和2103年4月26日,前后三次以重新订立借条的形式确认了17万元的债务及分别续借一年。因此,该17万元债务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1月1日,被告陈辉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下内容为“因本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小蒙村蒙柏荣借肆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借期由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元月1日,借款人:陈辉”的借条。上述3笔借款合计21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辉、李玲是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基于债务到期后几次续借,认为第一笔借款13万元的担保人陈国辉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不再将其列为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返还本金及如何计付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双方在借款立据时并无胁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金及如何计付利息的问题。对于第一、第二笔债务共17万元,虽经过多次续借,但该17万元的债务已于2014年4月26日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债务利息的计付,在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逾期不归还的每天加收10%的滞纳金,并且后续续借时重新开具的借条明确写明“条款不变”。因此,续借后也应当视为双方继续约定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对于该滞纳金,应当视为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该17万元的利率,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所开具的4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利率并无约定,因此,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债务4万元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辉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辉、李玲应当共同偿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其中:17000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蒙柏荣。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辉、李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胜人民陪审员  秦爱诚人民陪审员  朱桂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