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XX与李X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0月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一子艾某某,学龄前儿童。自双方同居生活以来,在处理家庭事务中,被告总是听从别人的意见,没有自己的主见。被告从不关心我,不把我当人对待,即便在我怀孕到生孩子的过程中,被告都漠不关心、视而不见、不管不问,甚至,自我怀上孩子后,被告就猜忌怀疑我与他人有染,污蔑我所怀的孩子不是被告自己的,并与我分居生活,我主动和被告交流沟通,好心解释,被告不予理睬。在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过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医生告知孩子患有漏肠疾病,被告满不在乎,孩子做手术时,被告连看都没有到医院看一眼,孩子的手术费都是我向亲戚朋友借找的。综上所述,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我于2014年10月29日诉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后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自愿撤回起诉,在我撤诉后,被告依然屡教不改,导致双方自同居以来未培养起真正的感情,没有去补办结婚证,现两人已经分居三年零七个月。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现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双方所生孩子艾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三、共同债务6000元(孩子做漏肠手术所借)由被告偿还;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0年10月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一子艾某某,学龄前儿童。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孩子艾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自2015年7月开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都在外务工,孩子随原告的母亲生活。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是否应该解除?二、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应该由谁抚养?一、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是否应该解除?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应该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经庭审查实,本案中的孩子于2013年1月30日生,未满三周岁,刚过哺乳期(两周岁以下),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结合现实(被告未出现),由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考虑被告现在靠打工谋生,无固定的收入,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036元,结合双方所生孩子在农村生活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综上,由于被告未到庭,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无法查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双方所生孩子艾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成年(2031年1月)止(自2015年6月起算,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自2016年1月起,按年给付,定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崔建辉人民陪审员 唐香富人民陪审员 赵桃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