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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伟远、臧贻堂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伟远,臧贻堂,臧科远,褚有香,刘美兰,管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臧伟远。被告臧贻堂。被告臧科远。被告褚有香。被告刘美兰。被告管尊香。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臧伟远、褚有香、臧贻堂、刘美兰、臧科远、管尊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臧贻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伟远、褚有香、刘美兰、臧科远、管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臧伟远、臧贻堂、臧科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褚有香、刘美兰、管尊香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臧伟远于2014年9月24日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月利率为10.0‰,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臧伟远、褚有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被告臧贻堂、刘美兰、臧科远、管尊香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贻堂辩称,该款系臧伟远借的,应当由臧伟远偿还。被告臧伟远、褚有香、刘美兰、臧科远、管尊香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臧伟远、臧贻堂、臧科远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臧贻堂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臧伟远的授信额度为9万元、臧科远的授信额度为1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臧伟远、臧贻堂、臧科远三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臧伟远申请借款时,被告褚有香作为其妻,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臧伟远向原告借款9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臧贻堂及妻子刘美兰、臧科远及妻子管尊香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2013-2027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臧伟远帐户打款9万元,臧伟远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0.0‰,其他事项同借款合同。被告臧伟远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放弃滞纳金的主张。另查明,被告臧伟远与褚有香、臧贻堂与刘美兰、臧科远与管尊香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凭证、借款利率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臧伟远、臧贻堂、臧科远三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臧伟远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有香作为被告臧伟远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臧贻堂、臧科远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的期限、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故其应对被告臧伟远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刘美兰作为臧贻堂之妻,被告管尊香作为臧科远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臧伟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伟远、褚有香、刘美兰、臧科远、管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伟远、褚有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9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至按月利率10.0‰计算;本金9万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0‰计算。上述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二、被告臧贻堂、刘美兰、臧科远、管尊香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贻堂、刘美兰、臧科远、管尊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伟远、褚有香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人民陪审员  李玉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