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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某某,女,5岁。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31岁,系原告母亲。被告李某,男,30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宋某某与李某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李某某出生,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宋某某和李某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按照工资的35%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被告开工资后支付给宋某某。但被告从2014年6月离婚至今仅支付抚养费8500元。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7000元计算,被告需每月支付给原告2450元抚养费。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9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自2015年6月起按照每月245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止;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宋某某结婚、离婚经过、李某某的出生时间均无异议,离婚协议确实约定按月工资的35%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月工资并没有7000元。被告在百货大楼家电超市从事美的空调销售工作,月工资在扣除相应社会保险之后大概为1300元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概8000元左右的抚养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已经支付过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再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同意自2015年6月起按月工资的35%支付抚养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900元抚养费的依据;2.自2015年6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450元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按每月工资35%支付抚养费;3.手机短信10条,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工资收入短信提醒发至原告手机上,被告月平均工资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这期间的工资到账短信提醒确发至宋某某的手机上,认可短信上的金额,但该数额并不单单包括工资,还有些钱是被告之前支出过的出差费用,单位后补发的,譬如油费,差旅费,餐费,电话费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指向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6月-2015年6月工资发放表13张,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奖金和提成在该工资表上没有体现出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宋某某和被告李某的女儿。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宋某某抚养,被告按工资的35%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共计8500元。被告李某在焦作市百货大楼家电超市从事美的空调销售工作,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662.49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关系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由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按照月工资的35%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209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月工资的35%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6月起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按每月582元的标准于每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