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特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6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被申请人: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民。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3年5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债务人陈继民签订3302012013004763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继民可以在2013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额度有效期内)在14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贷款,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申请人提供坐落于义乌市新凉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11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13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后宅字第c130784**号。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年利率6.4735%。因债务人于2015年5月2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是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9.1.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第十四条14.1: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者“到期”包括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请求:1.对被申请人坐落于义乌市新凉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1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2013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就主债权1400万元及利罚息189646.54元(利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优先受偿;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陈继民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义乌市新���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1-11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2013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469元,由被申请人义乌市城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