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军与余洲、吴蕾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刘军,中共江岸区委党校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荣煦翔(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洲。被告吴蕾蕾。被告涂克玲。原告刘军诉被告余洲、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余洲、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银行存款276,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因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余洲、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银行存款276,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案由审判员刘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煦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洲、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10月23日,余洲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本金,按月1.25%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吴蕾蕾和涂克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我向余洲转账250,000元。余洲按约定向我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并未按期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洲向我偿还借款250,000元;2、余洲向我支付相应借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1.25%,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余洲承担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2,458元(含律师费10,000元、火车票1,475元、市内交通费319元、住宿费530元和餐饮费124元共计12,458元);4、吴蕾蕾和涂克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余洲承担,吴蕾蕾和涂克玲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洲、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军与余洲、吴蕾蕾和涂克玲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3日,刘军向余洲转账250,000元,余洲就上述款项向刘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余洲(身份证号:××)为解决家庭财务问题和公司经营周转,向刘军(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元整),余洲承诺按每月1.25%利率支付利息,并承诺在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吴蕾蕾和涂克玲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予以担保。嗣后,余洲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按月息1.25%向刘军支付利息3,125元。刘军当庭自认于2015年5月和6月又各收到3,125元利息。刘军共计收到借款利息21,875元。刘军为向余洲、吴蕾蕾和涂克玲催讨借款,支出火车票款495元、市内交通费319元、住宿费530元和餐饮费124元,共计1,468元。上述事实,有刘军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票证若干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刘军与余洲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余洲向刘军出具的《借据》以及吴蕾蕾和涂克玲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余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刘军要求余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军与余洲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25%,利息约定明确,利率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刘军当庭认可已收到的21,875元系已付清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刘军要求余洲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并非刘军为实现债权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余洲向刘军出具的《借据》上亦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刘军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属于余洲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刘军也提供了相应票证予以证明,金额共计1,468元(其中火车票495元,市内交通费319元,住宿费530元,餐饮费124元)。故刘军要求余洲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吴蕾蕾和涂克玲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吴蕾蕾和涂克玲在《借据》上仅写明其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刘军要求吴蕾蕾和涂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余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5%,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余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468元;四、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刘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余洲追偿;六、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人民币111元,由被告余洲负担人民币2,55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余洲负担。被告吴蕾蕾和被告涂克玲对被告余洲所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容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