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欢与郭伟、吴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马欢。委托代理人:张捃焱,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解放路与人民路交界处向东80米路北院内)。被告:吴春。原告马欢与被告郭伟、吴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欢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型号为TV7252VSP5,车架号LFMBEC4D5B0048604,发动机号C542418,车辆登记牌照为鲁D×××××号。之后不久,被告郭伟将该车借走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郭伟要求还车,近日,原告获知,被告郭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抵押给了被告吴春,综上所述,被告郭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抵押车辆的行为,以及被告吴春在明知车辆非郭伟所有的情况下,仍接受车辆抵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返还车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二被告返还鲁D×××××号车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伟、吴春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标的车辆所有人;证据2、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该车辆已经付清全部的贷款本息;证据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枣庄高新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车贷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贷款购买鲁D×××××号车辆,该车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本人,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应予保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郭伟、吴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欢购买取得丰田轿车一辆,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型号为TV7252VSP5,车架号LFMBEC4D5B0048604,发动机号C542418,车辆登记牌照为鲁D×××××号。被告郭伟将该车借走使用,后又将车辆抵押给了被告吴春。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将原告所有的丰田(鲁D×××××)轿车抵押给被告吴春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及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对被告郭伟将原告所有的丰田(鲁D×××××)轿车抵押给被告吴春的行为不予追认,则该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二被告应将丰田(鲁D×××××)轿车返还给原告。被告郭伟、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欢所有的鲁D×××××号丰田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伟、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人民陪审员 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