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吴丁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孙律,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锡澄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被告吴丁荣,1951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吴燕华,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孙律,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张家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被告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书化。被告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浦发银行)与被告江阴市荣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孙律、江阴锦澄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安徽浙泰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公司)、安徽省徽商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可、奚若岚,被告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许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孙律、锦澄公司、浙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浦发银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荣达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达公司向江阴浦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0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2013年9月27日,吴燕华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吴燕华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塘前路238号房屋对江阴浦发银行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4010558元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8日,徽商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徽商公司对江阴浦发银行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吴丁荣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丁荣对江阴浦发银行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99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锦澄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锦澄公司持有的荣达公司51%的股权对江阴浦发银行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的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8月15日,吴燕华、孙律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燕华、孙律对江阴浦发银行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90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浙泰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泰公司为江阴浦发银行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荣达公司发生未按时支付利息等违约事件,江阴浦发银行有权按约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江阴浦发银行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的代理费为397460元。请求判令:1.荣达公司偿还江阴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970286.49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2%上浮30%计算的罚息;2.荣达公司赔偿江阴浦发银行律师费损失397460元;3.吴丁荣在9900万元范围内,吴燕华、孙律在9000万元范围内,浙泰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徽商公司在2200万元范围内分别对荣达公司的上述第1、2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阴浦发银行就上述第1、2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吴燕华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1055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江阴浦发银行就上述第1、2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锦澄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持有荣达公司51%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55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8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徽商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主合同项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并不包括其公司,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荣达公司、吴丁荣、吴燕华、孙律、锦澄公司、浙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7日,吴燕华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吴燕华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塘前路238号房屋对江阴浦发银行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10558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76**号他项权证,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010558元。二、2013年11月8日,徽商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徽商公司自愿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江阴浦发银行在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2014年2月27日,吴丁荣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丁荣自愿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江阴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等值人民币99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2014年5月28日,锦澄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江阴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等值人民币8000万元为限。担保方式为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财产为锦澄公司对荣达公司51%的股权。2014年5月21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中载明的登记情况为:登记号320281000322,出质人为锦澄公司,质权人为江阴浦发银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荣达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550万元。五、2014年8月15日,吴燕华、孙律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吴燕华、孙律自愿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江阴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等值人民币9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六、2014年8月15日,浙泰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浙泰公司自愿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主债权为江阴浦发银行在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与荣达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七、2014年8月21日,荣达公司与江阴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1份,约定荣达公司向江阴浦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0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还本付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江阴浦发银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贷款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荣达公司结欠970286.49元。八、2015年3月16日,江阴浦发银行为追索上述债权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的代理费为39746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结欠本息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江阴浦发银行按约向荣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荣达公司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违约事件,江阴浦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荣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结欠的利息,并要求各担保人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徽商公司提出的贷款合同项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并不包括其公司,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江阴浦发银行该抗辩予以认可,并确认在本案中不要求徽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江阴浦发银行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荣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江阴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970286.49元、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02%上浮30%即7.8026%计算的罚息;二、荣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江阴浦发银行律师费损失397460元;三、吴丁荣对荣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9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燕华、孙律对荣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泰公司对荣达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阴浦发银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吴燕华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7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401055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江阴浦发银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号320281000322号项下锦澄公司提供质押的其持有荣达公司股权数额255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8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江阴浦发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00元,由荣达公司负担,吴丁荣、吴燕华及孙律、浙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