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女,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系遂宁市射洪县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刘某甲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已生育子刘某乙、女刘某丙(均已成年)。因被告刘某甲性格古怪,经常辱骂且动手打我,2000年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原告沈某甲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存根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沈某甲与沈某乙系同一人等情况;4.证人证言2份,以证人刘某丙、陆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其夫妻财产等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沈某甲提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书证与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在云南省巧家县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在巧家县老店镇大火地村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后回到四川省射洪县青堤乡共同生活,1989年2月19日在射洪县青堤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89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木床及粮食柜各一个、黑白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沈某甲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后,刘某甲偶尔在外务工,沈某甲在家务农,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元旦,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沈某甲带着女儿刘某丙离家到重庆市铜梁区务工生活。沈某甲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能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尚好。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曾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沈某甲不愿与刘某甲共同生活。现沈某甲要求与刘某甲离婚,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和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