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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超军与吕正光、黄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军,吕正光,黄金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64号原告朱超军。委托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正光。被告黄金柳。原告朱超军与被告吕正光、被告黄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学军和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记录。原告朱超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光、被告黄金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军诉称,被告吕正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吕正光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吕正光未能还清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金柳系被告吕正光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支付利息7600元(从2014年8月9目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95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吕正光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吕正光、被告黄金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吕正光向原告朱超军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另查明,被告吕正光与被告黄金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正光向原告朱超军借款95000元,有《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吕正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正光偿还借款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于双方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调整,故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黄金柳的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以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吕正光与被告黄金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金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被告黄金柳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正光、被告黄金柳向原告朱超军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正光、被告黄金柳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