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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刘某与王某某因工作关系相识,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刘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某由刘某抚养并由刘某自行承担抚养费;3.现有住宅楼(位于中卫市某某家园)一套、宁EG8***号福特小汽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刘某补偿王某某1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刘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就抚养问题依法询问刘某与王某某婚生子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称其因母亲王某某换岗交流,平日和父亲刘某在一起生活,周末和母亲王某某在一起生活。日常生活由父母刘某、王某某及祖母高某某照料,刘某某无法做出与父亲刘某或母亲王某某一起生活的决定,其不希望父母离婚。夫妻财产方面,刘某与王某某现住房某某家园17号楼141号,系刘某母亲高某某于2004年4月6日拆迁置换而得。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总价94542元。刘某与王某某共同按揭贷款56000元并共同还款,刘某母亲高某某支付了房屋的装修费用。关于宁EG8***号福特小汽车一辆,购买价格103800元,是刘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刘某提出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刘某与王某某均主张对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之规定,现刘某与王某某婚生子刘某某未明确表示愿意与刘某或王某某生活,考虑到刘某某长期与刘某、王某某及刘某母亲高某某一同生活,由刘某抚养孩子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刘某放弃要求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与王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刘某与王某某的现住房是刘某母亲高某某的置换房,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可认定是刘某母亲高某某对刘某的赠与,刘某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产权。对于刘某与王某某共同归还贷款56000元的部分,可由刘某对王某某进行补偿,王某某可以分得28000元。宁EG8***号小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王某某可以分得51900元。由于刘某表示愿意就房屋和车辆补偿给王某某10万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因刘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刘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三、刘某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某负担450元,王某某负担450元。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理由:1.王某某与刘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因一些家庭琐事才发生矛盾,且二人婚生子刘某某也不希望二人离婚,故王某某不愿意与刘某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刘某某随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刘某某的成长,故请求判令王某某抚养刘某某;3.若判决离婚,请求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一审分割不公。刘某辩称:1.刘某与王某某自2004年结婚以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现二人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基础已完全破裂,刘某坚持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刘某父母照看,直到2010年王某某从宣和调到市区工作后,才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刘某某由刘某抚养较为合适;3.刘某与王某某现住房屋是由刘某母亲居住的旧房置换而来,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王某某主XX均分割没有依据。双方婚后所购车辆价值103800元,刘某用其个人存款支付38000元,其余款项均由刘某家人资助,王某某只能对其中38000元进行分配。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某某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房屋买售人为刘某一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质证后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做以下认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无法证实该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一审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王某某与刘某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1月在外租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起诉离婚后,王某某同意离婚。结合王某某与刘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在外租住一年多等情况,可以看出王某某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某某上诉提出不愿意离婚与其在一审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婚生子刘某某由其抚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王某某与刘某均系教师,均有能力抚养、教育婚生子刘某某,但考虑二人要忙于工作,照顾刘某某的精力有限,而刘某父母均在本地,且经常帮助刘某、王某某照看刘某某,刘某某由刘某抚养能够得到更好照顾,更有利于刘某某的成长,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王某某与刘某所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系刘某母亲高某某房屋拆迁置换而得,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王某某、刘某共同按揭贷款56000元,刘某母亲高某某房屋置换所得等款项应视为高某某对刘某的赠与,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某、刘某共同归还的56000元贷款系双方共同财产。该房购买价为94542元,王某某、刘某所还贷款占房屋总价的59.2%,该房现有价值经二人协商为40万元,二人所还贷款相应增值至236800元(400000元×59.2%)。由于刘某对房屋所投房款较多,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名下,该房屋归刘某所有为宜,刘某从二人共同财产236800元中支付一半即118400元给王某某。因此,王某某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平均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与王某某婚后购买的宁EG8***号福特小汽车一辆,系二人共同财产,刘某主张现价6万或7万元,王某某主张现价10万元,综合考虑该车购买价格103800元、已使用三年及市场行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7万元较妥。车归刘某所有后,刘某向王某某支付35000元。以上,王某某共取得共同财产分割款153400元。一审对王某某、刘某二人的财产分割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刘某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现有住宅楼(位于中卫市某某家园)一套、宁EG8***号福特小汽车一辆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王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5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某负担450元,王某某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负担900元,王某某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青山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