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鹰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范先群。委托代理人史定伟。上诉人姚鹰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鹰、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姚鹰因“外伤后双手麻木、触痛4小时”至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同日因“摔伤致颈部疼痛伴活动障碍3小时”住院。入院后诊断:C4、5,C5、6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部外伤。2012年4月9日,姚鹰之女姚芳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表示同意进行“颈椎前路椎间盘摘除,骼骨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4月10日姚鹰在全麻下行“颈椎前路椎间盘摘除,骼骨植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止血、消肿、营养神经等治疗。姚鹰四肢活动和感觉无殊,颈部伤口愈可。经治疗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4日,姚鹰至第九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查体:双手肌力正常,颈部活动度好。摄片提示:“颈部内固定良好”。建议功能锻炼,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月后复查。2012年6月14日,姚鹰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摄片提示:“右示指间关节、右肩关节轻度退变”,建议理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等治疗。2013年1月22日,姚鹰至东南医院就诊,被建议拔除内固定钢板。姚鹰认为第九人民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造成其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又现有的喉部不适影响其日常吞咽,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方法不恰当。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第九人民医院将植入姚鹰喉部的钢板钢钉等异物拆除,并承担全部手术费用、���偿姚鹰住院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37.97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姚鹰申请,会同双方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第九人民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沪医损鉴[2014]02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诊疗方面:医方的诊断正确,有明确的手术指征。2、手术方面:患者术后的神经症状改善,表明手术达到预期效果,医方的临床处理符合医疗规范。3、目前状况:患者主诉的咽喉部不适症状,在颈椎前路手术后尚难以完全避免,术后影像提示内固定钢板和螺钉无松动,且无吞咽功能障碍表现,故不构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对于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姚鹰不予认可;第九人民医院则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姚鹰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姚鹰诉请中要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拆除钢板、钢钉的手术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关于鉴定费3,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姚鹰未提供相关发票,本案亦不予处理,故��姚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姚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采取保守治疗,但却在未告知上诉人手术后可能有喉部不适症状的情况下进行了植入手术,上诉人手术后喉部一直有异物感,吞咽功能受影响,无法消除,上诉人的不适系被上诉人手术造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第九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是因为颈部外伤导致的双手麻木入院,诊断为颈部椎间盘突出,入院后被上诉人建议其手术治疗,当时手术有指征,上诉人的家属也签署了手术同意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手术治疗后,上诉人的双手麻木就有所缓解,证明手术是有效的;患者目前的喉部不适感是因为上诉人太瘦,脂肪层太少,大多数人在同种手术后并无相应不适症状,即便有经过一段时间也会慢慢适应;上诉人颈部植入钢钉解除对神经的压迫后,待相应骨骼稳定一年后,确实可以手术拆除钢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鹰诉请医疗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第九人民医院对其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遭受了损害且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上���争议涉及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是正确的。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材真实,鉴定意见分析详尽、客观,具有科学性,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事实认定基础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患者主诉的咽喉部不适症状系颈椎前路手术后尚难以完全避免。姚鹰上诉坚持其咽喉部不适症状系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损害,该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难以采信。姚鹰上诉要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95元,由上诉人姚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