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唐善柏与被告王焕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柏,王焕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唐善柏。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军。原告唐善柏与被告王焕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人民陪审员何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唐善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柏诉称,2012年原告所在村村干部唐国新代表所在村与被告王焕军签订《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杂交水稻种子,接受被告的技术指导购买被告的种子、农药、化肥等制种必须物资,被告收购原告生产的杂交种子。2012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Ⅱ优838”杂交稻种,面积为8亩。6月份,因父本母本花期不遇,原告按照被告技术员唐浩东要求喷洒“百草枯”,两三天后,禾苗枯死,造成绝收。按照约定,原告每亩制种稻田的保底收入是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000元,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制种损失16000元及误工损失1000元。被告王焕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唐善柏所在的晓江村村干部唐国新代表本村制种农户与被告王焕军签订了一份《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甲方王焕军以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永州制种基地经理的名义,负责永州基地各项工作(但当事人未能提交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甲方提供技术方案,组合制种父母本等,因组合问题或技术方案出现的差错,通过花期调整还达不到花期相遇,导致花期不遇大面积50%以上,造成减产损失,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测产核实后,甲方按每亩中杂组合2000元的产值标准补偿给乙方(制种户),根据乙方的需求,甲方负责提供“九二0”、对口农药、复合肥等制种必需物资,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此款在结账时扣除。原告唐善柏于2012年3月种植了8亩Ⅱ优838组合,6月,晓江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制种稻父本偏早,6月25日被告王焕军委派的驻村技术员唐浩东安排制种农户用20%百草枯配水喷施父本调整花期。原告按该办法对8亩制种稻田施药后,对制种稻父本造成了严重药害,导致失收。制种农户向零陵区农业局反映了此事,该局派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8月7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结论是:所施用的除草剂属速效触杀型灭生性季铵盐类除草剂,没有应用于杂交水稻制种花期调整方面的研究资料可以借鉴。从晓江村现场调查情况来看,在制种父本上使用百草枯后,对父本产生了严重药害,使父本不能正常抽穗开花,造成制种父本和母本严重减免或失收,且施药量越大,损失越严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2年水稻杂交制程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焕军与原告所在村制种农户代表唐国新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第4条约定了甲方按每亩2000元产值标准补偿制种农户因组合问题或技术方案出现差错而造成的损失;2、永州市零陵区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唐浩东系被告王焕军聘请的技术员,2012年由唐浩东负责凼底乡晓江村制种农户的技术指导,唐国新代表原告所在村制种农户与王焕军签订《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3、《关于对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Ⅱ优838制种调节花期施用除草剂引起药害的鉴定意见》及专家组成员名单表,证实参加对凼底乡晓江村、土坪村失收鉴定的专家组成员身份(均具有农艺师或高级农艺师职称),专家鉴定意见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晓江村制种农户在父本上施用百草枯后,对父本产生严重药害,父本不能正常抽穗开花,造成制种父本和母本严重减产或失收;4、原告唐善柏的陈述,证实其按照制种合同的要求在2012年3月种植了8亩Ⅱ优838组合种稻田,按被告技术指导喷洒百草枯后,8亩制种稻田失收。本院认为:被告王焕军是以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凼底乡晓江村制种农户的代表唐国新鉴定的《2012年水稻杂交制种合同》,由于没有湖南恒德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焕军承担。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告技术指导失误,造成原告8亩制种稻田失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标准2000元/每亩赔偿其16000元(每亩×2000元/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善柏经济损失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何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玉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